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工作,加强办公用房资产管理与监督,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的处置利用工作。
本细则所称的省直机关,包括省级党政机关、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各民主党派机关。其中省级党政机关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省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办公用房,是指省直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方式包括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办公用房的处置利用,优先采取调剂使用方式。
第四条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节约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置利用条件
第五条省直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利用:
(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因优化布局需要等原因,办公用房重新配置后,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第六条处置利用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应当厘清权属关系,准确界定机关办公用房用地范围。涉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办公用房不得处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省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统一处置利用管理职责,具体负责:
(一)研究制定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申请,对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三)提出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方案,并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接受省财政厅有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省财政厅负责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省直机关办公用房资产处置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使用单位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办公用房,及时提出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申请,根据批复意见将办公用房交由省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处置。
第四章 程序及审批
第十条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省直机关办公用房,按照以下程序处置利用:
(一)申请。使用单位经集体决策后向省机关事务局提交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申请,说明办公用房使用状况、申请理由和处置利用建议,同时提交相关资料。
省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局经集体决策后提出处置利用申请。
(二)审核。省机关事务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察并结合办公用房配置情况,提出处置利用意见。
(三)审批。经省财政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按规定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处置利用。办公用房处置利用事项批复后,省机关事务局按照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处置利用。
(五)上缴收入。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六)账务处理。办公用房资产移交处置后,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调剂使用
省机关事务局可以将办公用房在省直机关之间调剂使用,也可以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同一区域内的闲置办公用房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一)省直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省机关事务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直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省直机关或省直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市、州、县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转换用途
省机关事务局可以商有关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涉及资产权属转移的,应事先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三条置换
省机关事务局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采取置换方式处置办公用房的,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局统一调剂。通过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与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等要求相符。
置换旧房的,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出租
省机关事务局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闲置且不便调剂使用的办公用房统一招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应按照资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一)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下的,由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二)因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五年的,由省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出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或者单项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办公用房,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 拍卖
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闲置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
第十六条 拆除
办公用房需要拆除的,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涉及办公用房征收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置换等方式,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公用房处置利用过程中发生资产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加强办公用房处置利用信息公开管理,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情况,省直机关办公用房拍卖、拆除等重大事项应当履行公示程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责任追究制度,办公用房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三)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四)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五)处置办公用房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的;
(七)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办公用房资产;
(八)违反规定将办公用房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的;
(九)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时未按照规定评估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十)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处置利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